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3280,200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積欠民國9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元;

㈡被告乙○○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積欠9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電信費用12,033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20,705元;

被告乙○○給付12,033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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