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3289,200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陳斯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嗣通知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

詎被告自96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9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