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丁○○早已遷出系爭建物,並無侵
-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 四、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即為當
- 五、就原告備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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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台灣台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兼上三人之 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依民法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 小段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 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按月給付2,608 元。
核原告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建物及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對於被告等為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妨礙,並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係屬合法,故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予審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 日具狀反訴請求原告應容認其占有之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本院於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24,852元,並命其等應於10 日補繳反訴裁判費88,417元。
嗣因被告未依限補繳,本院乃於98年1月22 日裁定駁回反訴確定。
詎被告乙○○○、戊○○另於同年3月4日就同一聲明事項具狀提起反訴,並僅繳交裁判費1,000 元。
此項反訴請求,不僅未完備繳交裁判費之程序合法要件,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始提出,顯係在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 號建物亦為原告管理之宿舍。
被繼承人呂祥枚於54年6 月間任職原告機關,並因此經原告配借該宿舍使用,嗣呂祥枚於76年9 月間死亡,則其與呂祥枚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借貸目的已達而終止。
本件被告俱為呂祥枚之繼承人,亦失卻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
2、系爭建物業經行政院於96年12月12日核定辦理標售,符合行政院 (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所稱「宿舍處理」要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終止,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甚明。
原告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曾於系爭建物經營廖媽媽生機早餐店,上開行為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原告據此於96年8月1日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1252號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4、縱上,被告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2,60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8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因被告亦無占用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其既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8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丁○○早已遷出系爭建物,並無侵占房舍之事實,原告對該二人為訴訟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有。
而系爭建物佔用東昇段7小段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佔有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被繼承人呂祥枚因任職關係而配借該土地上之宿舍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恤事實表為證,自屬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建物即為當時配發予被繼承人呂祥枚使用之宿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為被繼承人呂祥枚自行出資興建等語。
經查: 1、原告配發之宿舍,為一樓建築,主要建材為木造,有原告所提西區○○段○○段29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主要建材為鋼架及磚造,亦有被告所提建物現況照片附卷為憑。
二者不論在外觀及主要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
又證人己○○亦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乙○○○於30多年前,曾委請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先將竹籬巴搭蓋之房屋拆除,再搭建磚造一層樓房屋,至於原有之日式木造宿舍,則未拆除等語(見97年12月11日筆錄)。
縱上事實,原告配發予被繼承人呂祥枚使用者,應為臺灣早期常見之木造一層樓日式公家宿舍,且該房舍現已不復存在,至於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建物,最先應為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委請己○○興建,並再因應使用需要而予以增建而成。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屬其所有等語,堪信真實。
2、原告配予被繼承人呂祥枚使用之木造宿舍與現存系爭建物在外觀及建材上均有不同,顯為各自獨立存在之房屋。
又系爭建物並非利用原有木造日式宿舍之基礎而增建搭蓋,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二者間顯不具有附合之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不可採。
3、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管理人為由,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及給付無權使用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備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等語。
經查: 1、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97年3月11 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再對該處分提起之訴願亦經駁回確定,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408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形同未為申請,本院自毋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裁判。
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查被告主張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以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為證明之方法,惟此僅能認定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時之主觀上意思無所關連。
是尚難認被繼承人呂祥枚及被告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縱上,被告以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2、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興建,並由被告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對該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被告丙○○、丁○○以其等早已遷出系爭建物為由抗辯無須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3、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是原告以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管理者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且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73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並綜參系爭土地鄰近三民路與林森路交接口,交通便利,該區域多屬單純住宅區,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建物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準此,被告每年受有之利益應為154,054 元(計算式:227x13573x5%=154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8元,核屬相當,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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