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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7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惟上開本票係為原告所有無誤,但上開本票之債之關係,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以接續償本應取回每張本票,然被告陳言須全部清償時,再予返還於原告,而屆時清償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再言須再補貼相當利息而不願返還。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如附件)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前開原告簽發之7張本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因做生意而認識,業務上往來頻繁,進而變成好朋友,原告因信用不良致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故向被告借用遠期支票使用,支付其應付之貨款、保費、房租等,俟票款期到期日由原告將該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供兌領,開始原告尚能按時將票款存入被告之帳戶供其借用支票兌領,後來慢慢不按期給付,並用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或代墊其應付票款,被告為維護信用及基於好朋友想助其度過難關,故借款給原告使用或代墊其應付票款,豈知原告不但借款不還,並利用刑事訴訟逼迫被告,幸獲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原告所列清償債務,係張冠李戴為不實在,茲檢附有關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73萬元,另外向被告借用現金週轉及代墊其借用支票款項或代繳電費等明細及存摺影本請察查等語。
並提出原告向被告借票匯款給持票人兌領之支票22張、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或借支票無力償付給第三人兌領由被告代墊款,未償還存摺一張、本票7張、借票明細、送貨單、貨款明細、支票影本等影本為證。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7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上開本票之債之關係,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固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6張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並非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而係清償原告向被告借用現金週轉及代墊其借用支票款項或代繳電費等情,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借票匯款給持票人兌領之支票22張、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或借支票無力償付給第三人兌領由被告代墊款,未償還存摺一張、本票7張、借票明細、送貨單、貨款明細、支票影本等影本為證。
再核本件原告提出之其所述清償匯款單據之付款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17日、20日、97年1月14 日、15日、18日21日、同年2月12日、12日、15日、22日、27日、同年3月4日、10日、31日,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7萬8仟8佰元、10萬元、7萬5仟元、4萬6仟元、1萬元、2萬2仟元、10萬元、1萬4仟元、3萬5仟元、6萬元、5萬元、1萬5仟元、10萬零6佰元、1萬9仟元,與本件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4月14日、23日、27日、29日、5月11日、14 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18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其日期及金額均有未符,且原告之上開匯款單之匯款日均在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前,與事實尚有未合。
再原告雖另陳稱原告除上開清償之825,400元之外另外於94年4月15日、4月21日、4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1萬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2萬8仟4佰元,原告總共清償92萬8 仟4佰元,且其借用之支票7張其中4張為訴外人陳政南所借用,苟屬實,亦與原告上開主張其借款已清償之事實不合,再核情原告如依其所述,係先後清償本件系爭票款,而以兩造之借款、貨款、借支票使用款之頻雜,其應會請求被告按其所清償之款項,向被告請求交還已清償之本票,原告卻未取回清償本票,而任由被告持上開本票再裁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此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另核本件原告另案告訴被告重利犯罪,於告訴事實亦自陳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73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其至97年4月間已陸續匯款10萬3仟5佰元利息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未述及系爭本票金額已清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於是項告訴前應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甚明。
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已確實清償之證據,原告之訴請判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前開原告簽發之7張本票。
依首開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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