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6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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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俊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原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俊玖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6月間開始,因公司營運資金緊促之需要,被迫向經營地下錢莊業者之被告借貸資金應急,至97年5月間止前後累計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96,664元,倘扣除借款同時預扣之利息後,實拿2,253,045元,原告俊玖企業有限公司每次借款除開立還款支票,供被告屆期提示兌領外,並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相同借款金額之本票,或累計當時欠款總金額之本票,同時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

原告等人自96年6月間開始,迄97 年5月間止,累計共已償還被告利息935,059元,及本金3,362,000元。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還款明細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證明系爭本票所保之債權金額,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金額。

詎被告仍認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不僅扣留原告等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不還,且還分別持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8987、8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被告愈借愈多,截至96年6月29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日分別簽發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29日金額30萬元、97年6月11日金額25萬元及97年7月3日金額190萬元,向被告週轉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3張供作擔保。

原告簽發3張借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故本件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俊玖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及被告以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87號、8988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件一所示借款30萬、附件二所示借款25萬、附件三所示借款190萬元之擔保,並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乙○○或俊玖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乙○○或俊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7年5月29日金額30萬元、97年6月11 日金額25萬元及97年7月3日金額190萬元之支票清償借款,該3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原告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供清償並無不可,被告復未抗辯及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清償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借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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