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63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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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35號
原 告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鎧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向原告訂購中古整修自動油壓機(200噸)1台,原告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當面面談價格及交貨日期,即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含營業稅),且原告依約於96年11月1日交予該油壓機具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17日進行試車並完成試車,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固定模具,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到現場查看模具固定後,原告於96年12月8日檢具統一發票1紙向被告請求貨款,惟交貨已達11個月,被告仍未付款,而被告自受領該油壓機具迄今並未通知原告修繕或不能使用,並將上開發票作為營業申報,但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遂於97年11月9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1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空調冷氣設備及相關五金零件、鐵管配件、塑膠配件製造、買賣之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機及相關設備1台,主要功能在於塑膠原料將高溫溶解後,經由油壓機壓擠整平塑形後,推出進入冷卻,冷卻完成後,再以油壓機械將成品推出,以利後續PE板之裁切。

購買該油壓機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特別將成品(PE板)出示予原告公司之李枝松先生作為參考,並言明該油壓機必須能達成上述製造出PE板,並供被告使用之功能,原告當時亦允諾答應。

其次,原告將該油壓機送至被告公司後,遲未組裝完成,亦未試車達到當初承諾之功能,且原告亦介紹訴外人吳永參先生進行該油壓機之修改,目前被告仍未使用生產,故被告拒絕付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該油壓機具,原告已依約給付該油壓機具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報價單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該油壓機具未能達到當初契約所約定之性能,復未完成修繕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油壓機具曾約定必須能達成製造出PE板,並供被告使用之功能及原告遲未修繕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能遽採;

且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油壓機具報價單記載「付款辦法為契約時付總金額30%,交貨時付清總金額70%;

交貨地點為貴公司(指被告公司)」等語,並無被告所稱須達一定功能之約定,且系爭油壓機具業已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迄今未支付價金分文予原告等情,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兩造間曾約定該油壓機具須達一定功能,及原告遲未修繕等語,應係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飾詞,實無可採。

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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