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65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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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00元,並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票,業經被告另案於97年訴字第28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追加起訴在案,且本案原告都針對單筆款項並無法釐清清償票款之事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援引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應無票據權利存在,惟由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認同,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尚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本院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以97 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票款445,000元完畢?茲說明如下: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兩造有票款445,000元且系爭4紙本票由原告簽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已如數清償,被告未返還本票予原告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票款445,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給付票款445,000元予被告之情事,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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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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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69503│100,000元 │民國97年4月28日 │民國97年5月30日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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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69504│240,000元 │民國97年4月28日 │民國97年7月1日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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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769506│ 20,000元 │民國97年7月29日 │民國97年9月10日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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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769507│ 85,000元 │民國97年7月29日 │民國97年9月10日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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