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68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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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丙○○係居住同一社區之隔戶鄰居,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男友。

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28日,因不滿伊於日間吹奏樂器,竟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372號13樓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對伊辱罵稱:「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另當場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姓趙」、「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伊就被告丙○○前開刑事犯行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丙○○於公共場所以上述言語對伊加以羞辱及威脅,足以侵害伊之名譽,且損及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被告2人另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利用伊外出之際,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出具、內容係要求伊住處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制止特定住戶製造噪音之公函,張貼於伊住處門口,以抗議伊先前於日間彈奏樂器,伊發現後,前往該社區之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得知該公函應係被告丙○○所張貼,且伊於返回住處後,發現門首又被張貼另紙內容相同之公函影本,遂轉往被告丙○○住處之門前,欲質問被告丙○○何以數度張貼上開公函於伊之門首。

惟因被告丙○○住處裝設有2道鐵門,伊無法觸及在鐵門內之電鈴按鈕,只得施力拍打被告丙○○住處大門令其應門。

詎被告乙○○出面應門時,竟認為伊係前往挑釁,因而與伊發生口角,被告丙○○則趁伊與被告乙○○理論而未予注意之際,自側後方強抓伊之頭髮,使伊被迫必須往被告丙○○住處內客廳處移動,伊欲以手架開被告丙○○之拉扯,不料被告乙○○竟隨之對伊出拳毆打,3人因而糾集成一團,伊並跌倒俯臥於客廳沙發之前,被告2人則持續對伊施以飽拳,並以煙灰缸朝伊之後腦重擊數下,造成伊受有頭部撕裂傷共6處,顏面及右上肢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此項醫療費用既係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導致伊生活上增加之額外支出,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又被告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且情節重大,伊得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該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兩造所以先後於96年8月16日及11月12日發生口角與糾紛,乃因原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及震動,擾亂被告2人之生活安寧所導致,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更係因未經被告丙○○同意,即侵入該被告之住處,並出手毆打被告2人,被告乙○○始出手反擊,故原告即便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月28日,在原告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以:「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辱罵原告,另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姓趙」、「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言詞恐嚇原告;

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在被告丙○○之住處,與原告相互扭打,並持煙灰缸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又被告丙○○因以上言詞所涉公然侮辱與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及被告乙○○因傷害原告涉及之傷害等刑事罪嫌,業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以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堪予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亦曾持煙灰缸毆打伊,導致伊身體受傷,就伊因此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曾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此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身體受傷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姓「白」、姓「趙」及姓「廖」3人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旨欲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然被告丙○○對其曾否與他人進行該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表示並無印象,且原告對於該段對話錄音係在何時作成?錄音之地點與場合為何?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故自不得僅憑該錄音譯文內記載:姓趙之人陳述其手持煙灰缸打人等語,即逕認該段陳述必係被告丙○○所言,並據以推論被告丙○○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至被告住處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與原告在該處發生糾紛時,已被原告壓制在沙發上,不可能單獨一人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然所謂勘驗,係指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包括人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訴訟行為,是以勘驗之目的,在藉由法官直接觀察物體現實狀態之過程,以明瞭應證事實之有無。

惟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在被告丙○○住處客廳受傷之過程如何?被告丙○○有無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並非本院在事隔1年餘之後,至被告丙○○住處客廳,單純觀察其內格局或家具擺設情形,即可明瞭,故原告聲請本院至事發現場勘驗,對於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丙○○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此一事實,並無任何助益,本院因認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曾於96年11月22日在其住處客廳不法侵害其身體,則原告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該日有傷害伊身體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丙○○對其身體受傷所生各項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8月18日,在兩造所居住社區內、原告住處前之公共走道,對原告所稱:「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意在貶低原告之品格,顯然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

且被告丙○○辱罵原告之地點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公用走道,則不論係該社區之住戶,或恰巧造訪該社區之訪客等不特定人,均可藉由走道或樓梯間之聲音傳導,或親至現場目睹或耳聞該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是被告丙○○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傷害應屬重大,是原告以被告丙○○不法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該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爰審酌原告具有碩士資格,擔任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以在路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復有原告提出之聘書2份為憑;

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丙○○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丙○○在其與原告所居住社區○○○○道侮罵原告,使原告之鄰居得以共同見聞原告遭羞辱之情狀,對於在該社區生活之原告而言,其自尊心必因而嚴重受損;

至被告丙○○係因不滿原告長期在住處內演奏樂器,致其居住安寧受到干擾,始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等情,固為被告丙○○所不諱言,然被告丙○○對於原告在住處內發出之聲響,並非不得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妥適處理,其竟不此之圖,率爾公然辱罵原告,所為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該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丙○○另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姓趙」、「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言詞恐嚇原告部分,應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然原告既未請求該被告就其自由所受侵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在審酌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時,自不得將該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考量,附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其真正為該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身體遭被告乙○○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乙○○如數賠償該等醫療費用,合於前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打傷頭部,必須至醫院接受緊急縫合傷口之手術,其後並須持續至醫院治療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於本件事發前在燦坤3C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惟目前無業;

至其名下有3筆投資等情,業據該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該被告歸戶財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黃伯諄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導源於被告乙○○不滿原告在住處練習樂器所發出之聲響,影響其友人即被告丙○○之生活起居,惟被告乙○○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為被告丙○○解決與原告間之紛爭,竟對原告施用暴力,所為自屬法所不容,且由該被告持煙灰缸之堅硬物品朝原告之頭部攻擊,造成原告頭部出現撕裂傷,足見其下手力道頗為兇猛,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之傷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該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末查,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丙○○及乙○○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之行為,均係因原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及震動,擾亂被告2人之生活安寧所導致,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被告丙○○以上述言語侮辱原告,及被告乙○○毆打原告成傷,均係該2被告單方面對原告之名譽與身體實施之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並非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

至於兩造先前因原告在住處製造聲響所生嫌隙,至多僅能認係被告2人實施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行為之動機,要難因此即認為原告在住處發出使被告2人心生不悅之聲響,係導致其名譽與身體受被告2人侵害之共同原因,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並無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2人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等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30,000元,另請求被告乙○○賠償77,428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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