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697,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9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樺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8條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97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8月18日,復以98年1月7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查原告將利息起算日由95年2月27日變更為97年8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追加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英妹(即陳巫英妹)與原告係相識多年之鄰居,巫英妹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其女婿即訴外人甲○○經營被告公司,恰要買進機械設備1批,短少資金50萬元,被告要透過巫英妹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答應借款50萬元給被告,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借款當時巫英妹向原告表示被告會於3個月後還款,詎3個月後被告並未還款,原告乃透過巫英妹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表示再3個月內必還款,惟屆期被告仍未還款,原告持續透過巫英妹向被告催討,嗣被告透過巫英妹陸續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迄至97年5月底共清償12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退步而言,縱認巫英妹係無代理權人,且其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不予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既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巫英妹使用,而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被告自行使用係屬常態,外人無法得知被告之銀行帳戶是否係借予巫英妹使用,且巫英妹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支票,多年來向街坊鄰居借用高達三、四千萬元之款項,被告關於其銀行帳戶及支票借予巫英妹使用多年來之銀行帳務轉存、支出及支票之兌現等情形,均需使用到被告之印章,始能提領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該情形絕不可諉為不知情,被告既將其銀行帳戶及支票借予巫英妹向外借貸款項,顯係由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巫英妹,或知巫英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者,原告係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絕對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印章始能提領,故被告既使用其銀行帳戶印章提領該50萬元,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未受清償之3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6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抗辯謂系爭款項係巫英妹與原告間之借款及會錢,且巫英妹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供原告與巫英妹間借款之匯款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蓋原告因參加巫英妹邀集之互助會多年,而於銀行帳戶內有資金往來係屬事實,惟此不能做為被告未曾透過巫英妹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佐證。

況巫英妹並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為何多年來向街坊鄰居共借貸三、四千萬元而未予清償,顯見被告係透母巫英妹向街坊鄰居籌措被告所需資金屬實。

(二)除系爭借款外,被告先前早已多次透過巫英妹向原告借款多筆,而陳玉玲於95年4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於95年3月29日向原告所借之30萬;

至於被告或陳玉玲陸續於96年2月13日、3月14日、4月16日、5月17日,各轉帳匯款2萬元,合計8萬元予原告,係為部分清償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向原告所借之20萬元,是上開38萬元之款項,均係為清償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他筆借款,概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透過巫英妹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實則,本件系爭款項係巫英妹與原告間之借款及會錢,因巫英妹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岳母,故向被告借用帳號供其與原告間匯款使用,是系爭借貸等關係既存在於巫英妹與原告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自無理由。

況且,巫英妹事後除以現金清償其中12萬元外,其餘款項亦已透過訴外人陳玉玲(即巫英妹之女、甲○○之配偶)或被告陸續於95年4月12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14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17日各匯款3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38萬元予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復請求給付該38萬元,亦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事後與陳玉玲亦已陸續匯款3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而為清償,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顯無理由。

又被告已再三否認有透過巫英妹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對於巫英妹與原告之往來亦不清楚,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況被告僅將帳戶借予巫英妹匯款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以代理權授予巫英妹」或「知悉巫英妹表示為代理人」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復又追加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改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後矛盾,益見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94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中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台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台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丁○○所持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己○○○所持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乙○○所持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證人丙○○所持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支付命令影本1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及匯款回條影本5張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原告確有於94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及巫英妹迄97年5月底共僅給付現金1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復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及ATM轉帳紀錄影本4張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固抗辯稱:「本件系爭款項係巫英妹與原告間之借款及會錢,因巫英妹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岳母,故向被告公司借用帳號供其與原告間匯款使用」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50萬元,僅清償12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開卷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參諸其所匯入之帳戶確為被告帳戶,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反對之主張,抗辯稱該系爭款項是訴外人巫英妹與原告間之借款及會錢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前揭抗辯,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不實,而不予採信。

次按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將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自己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查被告所抗辯訴外人巫英妹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供原告與巫英妹間借款之匯款使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被告猶執此抗辯,顯不可採。

況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是否有拿到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拿到幾張?面額多少?何人交付?)證人丙○○:有,拿到二張,面額各為50萬元,共100萬元,票是被告公司法代的岳母巫英妹交付給我的。

她跟我說她女婿甲○○要買機器需要錢,要借幾個月,她說如果我不放心,也可以背書,實際她也有背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巫英妹說誰要借的?)證人丙○○答:她說她女婿要借的。

(法官:實際上你有無交錢給她?)證人丙○○答:我分二次各50萬元匯款給被告,是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

(法官:提示證物八是否這兩張票?是否都退票?)證人丙○○答:是的,兩張都退票。」

等語甚詳、證人丁○○於該同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是否有拿到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拿到幾張?面額多少?何人交付?)證人丁○○答:壹張面額20萬元,是巫英妹交給我的,她是先向我借錢隔天再拿票給我,她說她女婿要買機器增設,並說她女婿公司的LC在10幾天就到了,到時後就可以把錢還我,她本來是要向我借4、5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才借20萬元,借錢時說她女婿要借的,作外銷要借的,我是去郵局領現金給她。

(法官:提示證物七是否這張票?是否也退票?)證人丁○○答:是的,也退票了。」

等語甚詳、證人己○○○於該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是否有拿到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拿到幾張?面額多少?何人交付?)證人己○○○答:壹張20萬元,票是被告公司法代的岳母巫英妹交給我的,她說她女婿經濟有困難,錢是借她女婿,我是開票交給巫英妹,巫英妹存入被告公司的帳戶。

(法官:提示證物九是否這張票?是否退票?)證人己○○○答:是的,也退跳票了。」

等語甚詳,及證人乙○○於該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是否有拿到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拿到幾張?面額多少?何人交付?)證人乙○○答:壹張316600元,票是巫英妹交給我的,我是跟她的互助會,這款項是我應得的會款,她跟我說她女婿要借錢,需要錢週轉,說被告公司要買機器增設。

巫英妹說本來要借二個月,結果開票開4個半月,最後也退票。

(法官:提示證物是否這張票?是否也退票?)證人乙○○答:是的,也退票。」

等語明確,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岳母巫英妹出面代替被告公司向街坊鄰居或朋友借貸款項,而本件原告之所以會匯款5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也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岳母出面代替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5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㈢、被告雖繼抗辯稱:「其餘38萬元亦已透過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玉玲(即巫英妹之女,甲○○之配偶)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以其提出前揭卷附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及ATM轉帳紀錄影本4張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早已多次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岳母巫英妹替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多筆,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95年4月12日匯款回條中記載「參拾萬元正」之借款,乃是被告向原告於95年3月29日借款30萬元,於95年4月12 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玉玲將該30萬元跨行匯入原告台中台中路郵局帳戶內用以清償該30萬元,而被告提出之前揭卷附面額各2萬元之轉帳服務匯款共4張計8萬元之轉帳匯款,亦為被告於95年12月27 日由負責人甲○○之岳母出面替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就該20萬元被告由負責人配偶陳玉玲分別於96年1月16日以轉帳服務方式清償4萬元、於96年2月13日清償2萬元、於96年2月14日清償2萬元、96年3月14日清償2萬元、96年3月15日清償2萬元、96年4月16日清償2萬元、96年4月16日清償2萬元、96年5月17日清償2萬元、96年5月17日清償2萬元,共清償20萬元完畢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卷附台中台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2份可稽,再參諸就上開95年4月12日之匯款回條其上記載之「參拾萬元正」,亦曾為被告公司法代之配偶陳玉玲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原告主張原告曾向陳玉玲借貸144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卷附支付命令影本1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及匯款回條影本5張可憑,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95年4月12日匯款回條中記載「參拾萬元正」之借款與本件系爭借款係屬不同之借款,而被告提出之前揭卷附4張各2萬元之轉帳服務資料影本亦係上述清償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之其中之4次清償資料,核與本件借款無關,則被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得採為其抗辯業已清償之有利憑據,此外,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且其早屆清償期,惟被告僅給付12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均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