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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菁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陳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菁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盈公司)簽發、由被告丁○○(原名陳思岑)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5日、帳號5989-5號、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3,58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被告丁○○雖抗辯:其曾陸續向伊借款共1,678,000元,因而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但其已陸續對伊清償1,300,000元等語,惟倘該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其理當在為部分清償之後,向伊取回面額相當於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支票,然系爭支票既仍在伊之持有中,顯見被告丁○○並無其所辯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曾陸續交付原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共1,678,000元,但已先後分4次向原告清償400,000元、300,000 元、5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1,300,000元,惟伊未要求原告開立收據,且原告表示伊所交付之支票在朋友那裡,在伊將借款全數清償前,無法將支票還給伊云云。
然伊既已向原告清償以上開4紙支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大部分,原告仍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全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菁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尚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丁○○對其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一事,亦不爭執,其雖抗辯: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678,000元,並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伊就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已先後分4次向原告清償合計1,300,000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丁○○就其所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丁○○雖於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就上述應證明事項,將提出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等語,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書證或陳報任何證人之住址與聯絡方式,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則該名被告對於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菁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表示原告之債權尚有疑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菁盈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紙支票票款193,5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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