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77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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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月於10日繳交。

嗣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非但未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且尚積欠自97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9,000 元,原告並代墊水電費12,862 元。

其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亦應賠償原告按每月7,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3、爰本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3 段10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房屋早已因自由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現有之房屋雖仍沿用自由路3段109號門牌號碼,但實為其於90年3 月間出資雇請郭長成興建,確屬被告所有無誤。

而其之所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係因原告經常前來爭執房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648、650之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避免影響生意,方才就土地部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兩造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房屋並無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 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 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 1、該租賃契約書並未填載租賃標的,此觀之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尚難採信。

再者,現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鐵皮建物為被告於90年間出資雇請郭長成興建,且興建之時,原告原有之磚造建物業已全部滅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物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建物有印象。

建物是我估價的。

是經過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一塊空地要搭鐵皮屋,因我本身沒有作鐵工,所以我交給另一位專門做鐵工的朋友來做,我只負責鐵皮屋的鋁門窗。

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空空的,但只有二面或三面有牆,沒有屋頂,看起來就是廢墟。

當初被告有拿10萬元的訂金給我,搭建的總共費用約3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98年3月17 日筆錄),被告亦自承「(問:照片上所顯示的鐵皮屋,是否就是租給被告的?)我租給被告的時候,是磚造的建物,還有水池,被告把我原來的房子拆掉了,另外搭蓋鐵皮屋」、「(問:那也就是照片所顯示的鐵皮屋,是被告自己蓋的?)是」(見98年1月13 日筆錄)。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現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鐵皮建物一節,為不可採。

2、又租賃物全部滅失,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所致,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此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在租賃物全部滅失之情形,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租賃目的復無實現可能,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已無意義。

本件縱認兩造曾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磚造建物成立租賃契約,因該建物早於90年間即已全部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須遷讓返還該已滅失之建物及給付滅失後之97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亦無理由。

3、縱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鐵皮房屋及給付租金49,000元,為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電費12,862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然其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所載之地址為「台中市○○路110巷25 號平房」,難認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用電有何關聯。

況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代被告給付水電費用,但被告所受之利益,得以無因管理為其法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62元,亦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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