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78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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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58號8樓之2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積欠民國(下同)97年8、10、11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0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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