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91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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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定於97年11月26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1693元提出異議,已於97年11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被告已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等語,是上開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榮昌之不動產業已拍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0之債權金額為34萬1693元,列為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10之債權本金34萬1693元,僅受償15萬8716元,尚有不足額18萬2977元。

惟此筆債權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素滿之個人本票乙紙(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日),並無提出該筆債權之執行名義;

其次,經比對債務人李素滿系爭本票之簽名,與消費性借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簽名,明顯不同,故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不得將系爭本票債權34萬1693元列入被告優先受償之分配金額內。

又系爭本票面額為40萬9354元,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日,與被告所提出之債務人李素滿信用貸款申請書日期有所不符,且被告未提出撥款證明,自難證明有此筆債權存在。

另被告與訴外人李素滿、王榮昌於95年3月15日簽署增補契約,即屬有合意終止原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益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日期卻為96年2月2日,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縱然屬實,亦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2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榮昌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將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金額34萬1693元撤銷,並減為0元參與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榮昌及債務人李素滿間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指被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故被告所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且抵押權之行使本不以有執行名義為限,僅提出合理可信之債權證明即可。

㈡若系爭本票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係被告所偽造之債權證明文件,訴外人王榮昌、李素滿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又訴外人李素滿於消費性借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除簽名外亦蓋有與系爭本票相同之印章,而該印章非一般之便章,足證訴外人李素滿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訴外人王榮昌、李素滿自95年12月至96年7月止,就前開抵押借款均有按時繳納依約應還款之費用,故對被告而言,訴外人李素滿在96年2月間係一信用正常良好之客戶,依常理其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自無拒絕之理,亦不會經常查詢其擔保之抵押物有無遭查封或其他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且系爭本票債權係訴外人李素滿向被告申請信用借款,用以清償其向被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簽帳之消費款,共計40萬9354元,而訴外人李素滿自96年2月2日借得系爭本票貸款後,亦還款至96年11月13日;

又被告係於97年4 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調卷拍賣抵押物,嗣於97年4月23日經鈞院通知併案執行,而被告最早係於97年1月3日曾調閱系爭抵押物電子謄本而知悉該抵押物經假扣押查封在案,並於97年1月29日收受鈞院於97年1月23日發文囑託查封系爭抵押物通知,故系爭抵押物於95年12月6日遭假扣押查封一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顯見訴外人李素滿與被告間上開本票債權,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被告自得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素滿間有信用貸款並由李素滿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訴外人李素滿就抵押借款部分正常繳款之電腦書面、訴外人李素滿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李素滿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李素滿就抵押借款部分繳款紀錄、申請電子謄本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7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及同院97年度執字第286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屬實,且原告復對系爭本票債權無意見不再爭執(見本院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李素滿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李素滿已清償部分,故尚餘34萬1693元甚明,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0之債權金額為34萬1693元,列為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結果為被告次序10之債權本金34萬1693元,僅受償15萬8716元,尚有不足額18萬2977元是否為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茲說明如下: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

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指被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額,在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自應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

㈡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確定,究應以何時為準,最高法院78年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故是否為被擔保債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為準。

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為訴外人李素滿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40萬9354元,用以清償其因使用信用卡被為其墊付之消費款,且李素滿自借款後已陸續還款至96年11月13日,尚餘34萬1693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於95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劉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6日函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查封,惟並未同時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9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自承係於97年1月3日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電子謄本時始知悉該抵押物經訴外人劉楚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等語,且被告另於97年1月29日收受本院於97年1月23日發文囑託查封系爭抵押物通知等情,亦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7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7年1月3日確定,即於97年1月3日之前訴外人李素滿與被告間所發生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係成立於97年1 月3日前,足徵系爭本票債權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素滿、王榮昌於95年3月15日簽署增補契約,即屬有合意終止原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益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參、除本增補合約上述明示之增補修訂事項外,立約人同意雙方貸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原『借款約定書』之各項約定辦理,借款約定書、本票、申請文件、授權書、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

…」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素滿間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確為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榮昌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將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金額34萬1693元撤銷,並減為0元參與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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