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938,2009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關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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