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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外之發票人為陳光祖、鍾美華、賴瑞彬)、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37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有關伊之印文及指印均非真正,均屬偽造,伊自無負發票人責任之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指印及印章係遭偽造,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不得僅以按指印為之甚明。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除有原告之指印外,尚有原告之印文。
而據證人陳光祖(原告之子)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伊(指陳光祖)拿回去給伊母親(即原告)蓋的,指印亦是同時蓋的,當時係因伊要買車,請伊母親為伊作保,伊母親才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的。」
(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
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出於原告蓋章,而非遭偽造之事實,可堪認定。
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次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原告請求鑑定指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末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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