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501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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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 日因細故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背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4 元,且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560元。

另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衝突當時為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乙○○。

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背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情,業經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訴字第254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84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月13 日筆錄),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二個月無法工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況參酌被告所受傷勢多為軀體之挫傷,且未因此傷勢而住院治療等情,足認其傷勢尚屬輕微,應無所稱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560元,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又其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房地產工作,自述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50,000元間。

暨被告王宥騰為專科學校畢業學歷,現從事人力仲介管理,月收入約為17,280元;

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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