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502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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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8,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未載到期日、票號278629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經原告提示,不獲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分別為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項第1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920元(含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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