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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63之2號,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夫張瑜源係原告之兄長,於民國97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當時因經濟因素無法支付其夫張瑜源之喪葬費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被告則於領取其夫張瑜源之保險理賠金後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然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償付所代墊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9,750元,被告竟不予償還,爰依代墊之協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其婆婆過世後,由原告取走婆婆參加老人會所得款項40餘萬元,當時原告承諾該筆款項將作為其兄張瑜源之喪葬費用,且張瑜源死亡當天原告並告知被告不用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張瑜源係原告之兄長,於97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無力支付其夫張瑜源之喪葬費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被告於領取其夫張瑜源之保險理賠金後償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平市公所收入繳款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往生禮儀用品之統一發票、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乙○○、丁○○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取走其婆婆參加老人會所得款項40餘萬元,承諾將作為其兄張瑜源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告知被告不用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代墊費用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1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4元(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1,53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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