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503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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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3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孫照臨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9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照臨以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臺中市○○路○段60號),代理出售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72地號土地(面積6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介紹訴外人戊○○等人合資購買成功,買賣總價款為6000萬元,且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戊○○名下,原告顯已完成居間之工作,則被告孫照臨、丙○○自應依買賣習慣,按買賣總價款6000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報酬60萬元予原告(6000萬元×1/100=60萬元)。

詎被告等竟拒絕給付上開報酬,迭經催討,被告等仍未給付。

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暫先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10萬000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丙○○係於75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阿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介紹人係「蔡再法」,並非原告,且被告等業已給付居間報酬予該介紹人,足證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75 年3月29日,又觀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早於同年5月12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25條及第128條等規定,應自75年3月30日起算(至遲亦應自同年5月12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本件原告遲至97年12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其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於75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阿厘,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款6000萬元。

系爭土地於7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戊○○。

四、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如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介紹戊○○等人合資購買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孫照臨代理出售之系爭土地,且買賣雙方業已履行完畢,則兩造間自已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並舉證人乙○○、丁○○2人證言為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父親曹文成與證人乙○○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如何取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問:系爭1572號土地如何取得?)這是我們買下來建造房子的,股東有戊○○、我、阮福貴、呂阿厘、陳文成五個人。

我們一起買系爭1572號土地,因為很久以前買的,時間忘記了,向九和汽車公司的人買的,買的時候是我及戊○○去跟九和汽車公司的人談的,當時價金是多少我忘記了。

(問:有沒有人介紹你們買這筆土地?)這要問戊○○,最後要談的時候我才去的。

(問:就系爭1572號土地由你們五人購買,你們購買這筆土地的時候有沒有印象原告有參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丁○○、乙○○2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介紹人另有其人,並非原告,縱認被告丙○○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屬實,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僅以被告丙○○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另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規定,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之登記日期為75年5月12日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縱認有居間契約存在,此項報酬之請求權,原告遲至97年12月11日始起訴情求,而原告又未就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報酬請求權顯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亦表示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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