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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託公司)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5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丁○○、丙○○、乙○○背書。
詎於97年10月27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兼臺託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
至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丁○○兼臺託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
至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與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000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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