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5145,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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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5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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