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聲,127,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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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 (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45號),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為誰,更未說明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相關案號,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補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98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為合法。

況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已因不合法,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顯無勝訴之望。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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