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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泰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1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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