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保險小,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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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20日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碧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保險契約附件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2項之和,且上開2項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並自投保日起每3年計算1次紅利給付。

嗣於97年10月19日保單紅利領取日,依被告送交之紅利試算表,參照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領取之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為8930元(0+2752+2988+3190=8930)。

詎被告以該附件說明第3點亦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而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修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主旨為「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

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故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保單紅利為0元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單紅利8930元。

惟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固屬可調整之事項,然系爭函釋之受文者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原告,且其用語「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係指損益部份,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所指紅利部分,文義南轅北轍,損益有正值或負值,而紅利只有正值,紅利變更為損益,已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況本件保單紅利給付條件變更,對原告而言,係「不利益」事項,若無保險法第62條所列事由,舉重以明輕,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通知之責,且不因契約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被告即可免除此通知義務,再者,原告投保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之內容有變更,該公司有先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變更契約內容。

今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前段「…查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依係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所有壽險業均需依此遵循實施,此即為強制分紅保單…」。

經查保險法第140條第1項「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第2項「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及第3項「前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依第3項規定,保單分紅規定應將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於契約中。

本訴保險紅利規定,係雙方依保險法規定在合意下共同訂定。

被告答辯理由稱保險契約為強制分紅保單,恐有誤解法律之意。

⒉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中段「…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確屬可調整之事項…」部分:原告對此認同(本訴爭點並非能否調整,而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動時,變動當事人意思表達有無依法善盡通知義務)。

⒊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末段「…是本件雙方既已同意保單紅利之計算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時調整,即應受其拘束…」部分:保險契約若如被告所稱「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時調整」,『應』為強行用語,具有強制力,惟依保險契約規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並未如被告所言應依…,且『將』是期待用語,條件成就時當事人各負意思表達責任。

法律用語解釋各有其意旨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應調整與將調整在法律效果上各自迴異。

⒋被告答辯理由第2項有關「……保單紅利乃企業經營獲利盈餘,有盈餘可得分配,始稱之紅利」部分:原告對此說持認同,但原告請求之紅利給付計算方式,自投保當時就由被告計算,10多年紅利在不得為負值下,可以為『0』,原告亦不爭執,既然本訴紅利多寡是被告計算出,被告年度給付金額(訴之聲明金額)當然有紅利可分配,而此分配基礎亦自契約訂定到現今,並無變更(雙方爭點乃將變更契約規定,在未通知相對人下,片面變更有無法律效果)。

⒌被告答辯理由第3項有關「…矧原告自82年投保後,雙方約定每3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每次金額均不相同…直至本次無保單紅利可領取時,即謂被告未盡其所謂告知義務,寧有此裡,況雙方根本無此約定!」部分:如前項所述,紅利多寡乃被告公司經營計算後之結果,可以為『0』,原告當然無權利就紅利多寡表達意見。

只要計算是『0』,原告並無權利爭執,但在契約紅利給付規定未變更前,應依規定不得相互抵用。

又是否應盡告知義務,本不在契約有無約定,而應依法令規定或法理辦理(如原證六)。

⒍被告答辯理由第4項有關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書部分:公法與民法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屬單方行政,後者當事人合意,兩者性質不同,就本訴而言,有關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書部分不與置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抗辯稱:企業經營本有風險,可能有損益,而有盈餘可得分配,始稱之紅利,保險業亦同此理,若有盈餘分配,則保戶可分得保單紅利,反之則無,故保單紅利本就非固定不變,甚至因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歸零,實屬可預見之當然之理,,而系爭函釋乃係規定保險業於計算保單紅利時,得將死差與利差損益互抵後,所得數字即為保單紅利,其文字用語毫無謬誤,亦未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

又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雙方即合意就保單紅利約定係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依據計算公式調整給付,無需再另行訂定契約變更之文件,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依法應負告知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且原告於82年投保後,雙方約定每3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每次金額均不相同,乃其於有保單紅利可得領取時未為此主張,直至本次無保單紅利可領取時,即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實無理由,況被告於91、92年寄予原告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上,註記載明系爭函釋之要旨,業已通知原告。

再者,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之通知義務,係規定於第76、82及116條,分別係有關超額保險、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付之通知而已,至保險法第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係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58及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情形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保險法第57條應負有通知義務,惟依該條規定,原告所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至於原告與他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如何約定,概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次依原告98年2月9日準備書狀無非認被告係片面變更契約約定,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前應不生效力云云為其依據,觀其立論依據,實屬荒謬,不僅以偏蓋全,且援引法條亦有錯誤之處,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變更紅利給付數額時,應「依法」通知其始生效力,則其自應就其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為是;

查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被告公司不得依系爭函釋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嗣於98年2月9日準備書狀中第2頁第1行理由一之2先稱其對被告答辯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確屬可調整事項乙事表達認同,則就此爭點其應不得再行爭執,合先陳明;

惟其後又稱「本訴爭點並非能否調整,而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動時,變動當事人意思表達有無依法善盡通知義務」,又於同頁末二行理由一之5再稱「…又是否應盡告知義務,本不在契約有無約定,而應依法令規定或法理辦理(原證六)」,並援引保險法第57條及第62條為其主張依據,實有曲解前開法律之處,查我國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之通知義務,係規定於第76、82及116條,分別係有關超額保險、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付之通知而已,至保險法第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係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58條及第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情形根本毫不相干!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負有通知義務,依條文規定,原告所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得為本訴之請求,故原告妄為援引保險法第57條,確有謬誤,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按依前述本件保險法既無強制規定被告應就紅利給付事項負有通知義務,則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雙方同意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應屬的論。

查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係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及其附件(參原證二)。

原告於投保時已與被告公司約定保單紅利每3年給付1次(被證二),是被告公司自原告82年投保後已給付其4次共12年之保單紅利,惟因每年之市場平均利率及年度死亡率均不相同,故原告每次領取之金額亦均不同,乃原告於10年來前幾次領取不同金額之保單紅利時均不曾為被告應負有通知義務之主張,迨本次被告公司依系爭函釋之規定將「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依市場利率之走向及死亡率之高低調整時,即謂被告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且紅利給付調整對其屬不利益事項應不生效力云云,寧有此理!是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保單紅利之計算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時調整,即應受其拘束,渠並非第1次領取保單紅利,自應早知保單紅利確屬可調整事項,且因其選擇每3年領取,自也應知領取時始得確定可領取之紅利金額,焉得謂被告公司未盡其於法無據之通知義務乎!矧其所提有關全球人壽之通知函(參原證六),係因該公司原係外國分公司,因成立獨立之子公司,故將所有保單轉讓與該子公司,屬契約主體變更及營業承受,依法本當公告通知債權人,與本件保單紅利調整性質完全不同,焉得比附援引之;

至其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原證七),係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更屬無涉;

又被告公司為服務保戶,亦曾於91及92年在繳費證明單上說明此情事,祈能得到保戶諒解,雖原告稱其並未收到,惟依其所提出有關全球人壽90年之通知函保存之完整性以推,其所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故原告所言,均屬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紅利試算表、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被告97年12月16日97台壽理字第01099號函、全球人壽保戶通知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生存保險金(年金)匯款給付通知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批註條款、批註書、附加條款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2年10月20日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碧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80萬元。

依保險契約附件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2項之和。

說明第1點約定: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第3點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兩造有約定自投保日起每3年計算1次紅利給付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訴字第0960004476號訴願決定書及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各1份、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兩造契約附件說明第3點業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而觀諸卷附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亦已修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其主旨謂以:「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

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依卷附被告寄發原告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明第13、14、1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不予發放上開第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固屬可調整之事項,然系爭函釋之受文者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原告,且其用語「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係指損益部份,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所指紅利部分,文義南轅北轍,損益有正值或負值,而紅利只有正值,紅利變更為損益,已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況本件保單紅利給付條件變更,對原告而言,係「不利益」事項,若無保險法第62條所列事由,舉重以明輕,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通知之責,且不因契約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被告即可免除此通知義務,再者,原告投保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之內容有變更,該公司有先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變更契約內容。

今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云云,惟查吾國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之通知義務,係規定於第76、82及116條等法文,分別係有關超額保險、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付之通知而已,至保險法第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係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58條及第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情形根本毫不相干!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負有通知義務,依條文規定,原告所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得為本訴之請求,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次查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全球人壽之通知函內容,可知係因該公司原係外國分公司,因成立獨立之子公司,故將所有保單轉讓與該子公司,屬契約主體變更及營業承受,依法本當公告通知債權人,與本件保單紅利調整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援引之;

至其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其內容係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更屬無涉;

又觀諸卷附原告所引其與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險內容及契約主體與本件完全不同,亦不能援引,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舉證即有未足。

況查系爭函釋乃係規定保險業於計算保單紅利時,得將死差與利差損益互抵後,所得數字即為保單紅利,其文字用語並無謬誤,亦未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

又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雙方即合意就保單紅利約定係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依據計算公式調整給付,無需再另行訂定契約變更之文件,且原告於82年投保後,雙方約定每3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則被告於寄發原告之卷附系爭第13、14 、15保單年度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明自92年度起,凡保單紅利的計算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並據以試算第13、14 、1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不予發放上開第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經核其試算表內容,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

次查被告抗辯其於91、92年寄予原告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上,亦已註記載明系爭函釋之要旨,業已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查上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受通知人雖非原告,然此一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係被告慣例上每年度均須寄發保戶之常態業務,用為保戶報稅之證明文件,原告住居所既未變更,其衡情應有收受上開已註記載明系爭函釋要旨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是憑此亦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

依上,原告既無舉證憑以證明被告依法有通知系爭函釋之義務,且綜上稽證,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是以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舉證憑以證明被告依法有通知系爭函釋之義務,且綜上稽證,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

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依卷附被告寄發原告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明第13、14、1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不予發放上開第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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