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小,1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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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簽立服務志願書(內勤)(下稱系爭契約),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綜管部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任職滿1年(每1年續簽1次),如違約需賠償給甲方(即原告)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到職,詎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口頭向原告提出離職,旋於同年月16日正式離職,任職尚未滿1個月,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須任職滿1年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萬8000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綜管部課長乙職,因職務關係,必須安排與原告定有契約之各公寓大廈哨點每日保全人員之調補班勤務,並於夜間督巡各哨點,若哨點人員因特殊狀況無法上班,又無法適時調補機動班人員上哨代班時,被告即須前往代班(註:被告曾於97年11月15、16日兩天代班),因常須超時工作,且原告又未充分授權,令被告倍感壓力沈重,深恐有負原告期望,遂於97年11月15日口頭向原告說明上情,並表明離職之意,原告亦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7日回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被告遂於該日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離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並未於被告離職同時給付被告任職期間(即9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經被告再三催討,並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惟原告仍未出席協調會,僅來函說明將於97年12月底發放被告薪資,嗣原告僅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2萬1120元,惟被告薪資經核算應為3萬0077元,即原告給付之薪資短少8957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8957元之薪資債權,被告得以該薪資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簽立服務志願書(內勤),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綜管部課長。

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到職,嗣於97年11月14日口頭向原告提出離職,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文。

而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現行法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應依據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員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而「合理性」則指約定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服務志願書(內勤)97年5月26日修訂」第11條之約定,未任職滿1年(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即於97年11月16日正式離職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1個月薪資)2萬8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已同意被告離職,且被告已依約辦理離職手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乃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最低服務期限暨給付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⑴查系爭契約書之名稱為「服務志願書(內勤)」,全文以打字方式製作,甲方(即原告)將公司名稱,先行打印完成,乙方(即具服務志願書人)部分預留空白,以手寫方式填載,足見此契約書係供原告預與不特定之受聘雇員工簽訂之用。

且觀之契約所用文句:「具服務院書人_願自甲方公司任用日起恪遵下列條款,忠誠服務:第一條:願按甲方規定,自到職日起九十日內為試用期,經考評合格,始得正式任用。

如不適職,予以解聘,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試用期滿,因情況變更,暫不正式任用時,願即離職,絕不請求任何補助。

…第十一條:乙方需…,如違約需賠償給甲方一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均為受雇之一方應如何遵守預定條款之約定,未見原告方面應信守勞雇契約之具體內容,益見系爭契約純屬按原告一方之意思所製作,受雇之一方(即員工)僅「附合」原告意思所訂立。

⑵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需任職滿一年(每一年續簽一次),如違約需賠償給甲方一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等語,顯然限制被告之最低任職期間,倘被告任職未達此最低期間,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然查被告受雇之職位為綜管部課長,月薪2萬8000元,且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對所有應徵者僅做半日職前講習,被告即係於應徵當日參加職前講習,經錄取後,旋於翌日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參加之「職前講習」,係與其他相關人員合併舉行。

換言之,原告並非針對被告擔任「綜管部課長」支出費用施以培訓工作,故本件有無限制被告最低任職期間以保障原告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自有疑問。

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需任職滿一年,如違約需賠償一個月薪資」,自將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自願離職之權利,亦併同限制。

再者,被告亦到庭陳稱:因職務關係,必須安排與原告定有契約之各公寓大廈哨點每日保全人員之調補班勤務,並於夜間督巡各哨點,若哨點人員因特殊狀況無法上班,又無法適時調補機動班人員上哨代班時,被告即須前往代班(註:被告曾於97年11月15、16日兩天代班),因常須超時工作,且原告又未充分授權,令被告倍感壓力沈重,深恐有負原告期望等語,足徵原告未予以充分授權,致被告於人員調配管理上難以發揮,經向原告反應又未獲正面解答而未能持續工作,況本件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未達一個月,如仍以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可見輕重顯然失衡。

⑶綜合上述,本件情節未見原告有約定被告最低任職期間暨給付違約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約款以違約金之拘束,片面限制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或自願離職之自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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