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小,2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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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圻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及利率,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0000元,嗣於97年11月19日離職。

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97年11月1至18日計18天)之薪資18000元(30000×18/30=18000),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0000元,業於97年11月19日離職,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之薪資18000元。

惟原告曾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切結保證不得利用職務上所取得商業資訊對被告造成商業上損失或傷害,然被告接獲其所代理之泰國廠商來函,表示臺灣有家廠商(Sdaka International Ltd.)需要該泰國廠商之產品,請求被告與該臺灣廠商聯絡,經查發現該臺灣廠商之地址、電話竟均與原告相同,而聯絡人(Karena Peng)即為原告,顯見該臺灣廠商應係原告所設立,原告係利用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機會,竊取被告公司機密之商業資料,並擅自以其所設立上開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之客戶聯繫,欲取得當地貨品,以開發市場,原告之行徑業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並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自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回函等影本各1份。

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0000元,嗣於97年11月19日離職。

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之薪資18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並提出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授權書及Sdaka International Ltd.之公司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並未竊取被告公司之資料,原告原本即替被告公司開發。

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資料任何人均可自網路上列印,被告應舉證哪些資料係原告所為等語明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被告之客戶資料之事實,固舉前揭文件為憑,然觀諸上開文件之記載性質上均為網路上之文書,尚不能做為原告有竊取行為之確切憑證,且被告迄無舉證憑以證明其究係何項權利遭到損害,則其猶憑以為抵銷之抗辯,即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

況依首揭民事裁判要旨,可知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縱為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抵銷抗辯,應不足為憑,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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