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小,3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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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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