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小,4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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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琦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具狀陳報被告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公司負責人)姓名、地址,並提出被告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欲申請失業補助等語,則原告取得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得申請取得之失業補助金額約為多少?其計算依據為何?

三、請具狀提出下列資料或文件:(一)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 (97年4月至97年9月)之薪資明細資料或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含封面)。

(二)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開除)之證據資料。

(三)起訴狀繕本1件,以利送達被告 (原告起訴時漏未檢附,於法不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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