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小,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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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自93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尚積欠97年3月之薪資45,000元及4月(只有18天)的薪資為27,000元,合計72,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4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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