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簡,2,2009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77條之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薪資。

原告以上開4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而繳納裁判費4,300元等情,惟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可獲得之利益,即倘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約聘書載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每個月80,000元之薪資僱用原告,期間為3年(見兩造約聘書第1、10、19條),故兩造所訂之契約係至99年12月31日終止,然被告係自97年7月22日起與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可工作領取薪資受益期間為97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又9天計算,再依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原告於可獲得之資總額為2,343,226元【計算式:80,000(29+9/31)=2,34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4,300元外,尚應補繳19,965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0萬元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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