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1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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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69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NP-6966自小客車故障,於推車時不慎擦撞停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和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717-L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2,05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050元、烤漆部分為9,000元、護條部分為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係以手推車,車輛並無動力,依常理不應有如此大片擦撞痕跡,故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係95年12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其應提出事故發生日即95年12月25日現場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另本件利息之計算標準應依中央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對於推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固不否認,惟以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無須賠償語置辯。

經查,被告推車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經交通隊到場處理,因認非屬車禍案件,係屬毀損案件,交通隊請雙方到派出所備案,被告及訴外人張惠美於95年12月25日共同至派出所備案,由員警丙○○受理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卷足憑,如系爭車輛遭擦撞當場並未受損,何須通知交通隊到場,交通隊何須以毀損案件處理,被告何須會同訴外人張惠美至派出所備案,足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推車擦撞當場確係受有損害。

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並非95年12月25日當日所拍攝,而係擦撞翌日即95年12月26日所拍攝,惟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左側車門橫向刮痕、烤漆掉落,並無凹陷,與被告自承以手推車擦撞系爭車輛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000元,有上開委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5年12月25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8月又26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050元、烤漆9,0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506元(計算式:456+2050+9000=11506)。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0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5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即11,506元。

㈣復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並未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利息之計算標準應依中央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其中1,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表:┌────────────────────────────┐│修復總費用12050元(工資:2050元,烤漆9000元,零件:1000 ││元)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000元-1000元×0.369=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8月又26天,不足9月,以9月 ││計): ││631元-631元×0.369 ×9/12=456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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