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2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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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2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嗣萬泰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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