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37,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鄭玉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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