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41,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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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民國97年7月31日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6,613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未提供相對等之證明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被告於還款能力提升後,即會償還,又原告請求加計違約金,對其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請求法院予以減免違約金,另盼原告給予通融及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尚積欠消費本金16,613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加以證明,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積欠消費本金16,613元等情事,應非無稽,可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二)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恐有誤認。

另被告稱盼原告給予通融及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勸諭兩造退讓或成立和解,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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