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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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翠堤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翠堤園」社區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1段321巷22號5樓),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建物權狀所載坪數為準,並包括公共設施分擔坪數,每坪新臺幣 (下同)55 元,管理費及停車位規費之繳納係以兩個月為一期,按上開款項被告每期應給付管理費5,114元及停車位規費2,000元,合計7,114元。

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4個月即兩期費用未繳,計14,228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金額計算表、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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