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6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黎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1段157巷51之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台中黎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及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管理費每月新臺幣1515元,每月為1 期,共7期】,計新臺幣(下同)1萬0605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以:我有繳交同棟2樓管理費2萬多元,應該可以抵銷系爭房屋未繳之管理費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黎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及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060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可明認台中黎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

另被告所辯其已繳交同棟2樓管理費2萬多元云云,是否屬實,尚有爭議,且該屋所有權人係被告配偶,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所辯應予抵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計1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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