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72,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553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北屯路路口,遇紅燈停等,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Q-7276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上開原告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後燈下飾版受損、尾門左側柱鈑金及左后葉凹陷,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等號誌之原告之自小客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82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二十幀、統一發票、修理費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6,824元,其中4,177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上開自小客車自88年7月出廠,直至97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年,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9,則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4,177元折舊總額為3,759元(計算式:4,177元×0.9=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1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647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3,065元(418元+12,647元=13,065元)。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77.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