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8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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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訴訟進行中改依同條、項第1款而為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車牌號碼X9-8038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民國95年9月26日由被告駕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因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楊紀珠玉致其受傷。

事後經訴外人楊紀珠玉以書面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紀珠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84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理賠申請書、違規罰單明細、醫療單據9紙、醫師診斷證明、理算簽結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9-8038號自小客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楊紀珠玉之情,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2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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