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01,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59元,及其中54,265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9元,及上開聲明所示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54,265元,暨至97年6月10日尚有利息8,334元未給付,以上共計62,59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