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0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彰小字第10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61元外,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尚積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計算之利息1,129元,合計金額為17,890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而原告所請求每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能裁示予以減免,另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減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是其請求減免違約金,尚難認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卻從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案,恐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應依職權按照法律規定判決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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