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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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G─483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42號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訴外人邱揚智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1490─P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29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所稱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有移花接木之情形,亦否認原告保車肇事當時是併排停車,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當時係斜向停車,且停車位置距道路邊線仍有一段距離,原告保車應無過失。

二、被告方面:(一)肇事當時兩車車頭相向,原告保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區○○街42號前道路上,被告車當時排檔在D檔,但踩住煞車,一時疏未注意車輛慢慢向前滑動,致輕輕碰觸原告保車前保險桿左側,被告立即煞停及下車查看,發現原告保車前保險桿碰撞處約有1個50元銅板大之凹下點,絕無破洞或裂痕,而車輛保險桿均為強化纖維,兩車相向停車不到1公尺,且非在道路行駛中碰撞,自不可能造成車內零件損壞之情形,況事後被告曾向原告保車車主表示送修至回復原狀為止,但該車主表示沒關係,小事情,有保險,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

詎原告事後藉故無理索賠32900元,有違常理,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絕不超過5000元,被告亦願負責送修,但原告及車主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將車輛送修情形,顯然違背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催告義務及法律責任,且故意以第3人破舊車輛修復照片,再以偽造之照片及不實之收據向被告請求賠償,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犯行,若原告仍執迷不悟而非法請求,被告必另行提出告訴。

(二)原告保車為95年5月25日發照之中古車,祇被輕微碰到而已,且被告之車前碰撞部位,幾乎看不出有損壞,車內零件沒有損害,依常理推斷,原告保車之車內零件絕不可能有損壞之情形,不可能有高達32900元之修理費,況被告亦從事汽機車修理、保養多年,無法同意原告不合理之請求。

(三)原告保車之車主邱揚智在未劃停車格位置任意併排停車,顯屬違規,依法應負過失責任,並依比例相抵,且原告為邱揚智之保險人,被告得對抗邱揚智之事由,原告亦應承受,從而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3000元部分為不合理。

(四)原告提出送修車輛之車型、受損部位及車燈均明顯可看出並非邱揚智所有之原告保車,此從交通警察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1幀相互對照可知,請鈞院送請有關機關或公會鑑定,即可證明原告以假亂真、以其他車輛假冒原告保車,再以不實發票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況依原告提出之2紙發票,均非汽車修配廠之發票,其中1紙為金勝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發票,僅記載汽車材料1批,並未記載汽車零件之明細,且依交通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保車根本不需使用原告提出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晉益公司)出具之材料明細,另1紙發票鼎晉益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街115號1樓至3樓全部無人居住,是空屋,據其鄰居表示已3、4年無人居住,可見原告提出之發票確有變造不實,再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經常往來之客戶,祇要支付百分之5到百分之7、8之發票稅金,即可取得發票,故發票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保車實際受到之損害,原告提出之發票顯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張守宗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守宗提出之照片車型與交通警察現場拍攝照片之車型不符,證人張守宗故意不拍車牌,並以黑白照片混淆,顯係自始居心不良,與原告共同勾串,企圖求償牟取不法利益,非請有關機關或公會鑑定,難以令人甘服。

再證人張守宗證稱曾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前來勘車,但被告根本未曾接到證人張守宗之電話,此部分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即明。

又證人張守宗證稱更換之材料僅有前保險桿及大燈2項零件而已,但原告提出之發票1批,價格高達25429元,此與證人張守宗供述不符,且有違市場行情,益證原告自始有不法詐財之意圖甚明。

(六)並聲明:除願給付3000元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然被告就駕車肇事乙節自始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準備起步行駛時,因排檔錯誤,欲倒車行駛卻排檔D檔往前行駛,致與其正前方斜向停車呈靜止狀態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 (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但被告於97年12 月4日提出書狀改稱「車子自動排檔在D檔,右腳踩在煞車板,頭向右下方看東西,一時沒發覺車子慢慢向下滑動),故被告車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邱揚智駕駛原告之保車在肇事地點停車呈靜止狀態,無端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前保險桿部分,訴外人邱揚智當時顯然無從注意及防範被告駕車失控之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保車當時併排停車,顯屬違規,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當時應係斜向停車,並非併排停車,固屬違規,但依前述,原告保車係在停車靜止狀態遭被告駕車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加入任何外力,故原告保車之停車違規行為與肇事因素無關,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當時係「逆向停車」,亦屬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2900元,依鼎晉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6700元、塗裝費用4000元、工資22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一)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受損範圍包括前保險桿破損及左大燈破裂,並更換該2項零件,其價金各為18900元、7800元,共計26700元,已據其提出金勝汽車材料行開具材料寄存單、統一發票及鼎晉益公司開具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在卷可稽,而被告則以肇事後當場下車察看,原告保車左前保險桿僅有50元銅板大小凹下處,並無破損,及左大燈並無破裂,此從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可知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證人即鼎晉益公司廠長張守宗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出原告保車送修之車損照片相互比對,發現原告保車之左前保險桿確有凹陷破損,及左大燈燈殼亦有破裂之情形,可見鼎晉益公司承接修理該車及原告派員勘估該車時確有上開損壞情形存在,但本院再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細比對,發現原告保車左前保險桿部位確有凹陷破損之情形,而左大燈外殼部分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且該現場照片說明欄亦僅記載原告保車「左前車頭撞擊受損」而已,並未註記左大燈外殼破裂字樣 (依正常情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後,通常會註記車輛外觀可見之車損情形),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滑行約1公尺與對方車子碰到,我剛好在附近,就趕到現場,我還比交通警察李先生早到,當時會同他們察看車損情形,發現左前保險桿只有50元硬幣大小的凹陷,被告曾要求直接到修配廠修理,但對方車主說有保險,不用麻煩,我在現場停留至警察離開後才離去」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保車之車損情形僅有左前保險桿凹損而已,其他部分外觀並無異常,則原告保車左大燈外殼破裂部分應可認定係肇事後、送修前再遭被告車以外之不明外力所造成,原告保車就左大燈外殼破裂損害部分既非被告車所為,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26700元,其中左大燈7800元,及左大燈拆裝工資200元部分均應剔除,故零件費用減為前保險桿18900元,工資費用亦減為2000元。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虛偽不實、有移花接木之嫌,及原告提出之發票單據亦經變造,有可能價購取得云云,然依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張守宗之證言,原告之保險公司係對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車主申報出險後,於實際勘車時所見之損害為估價及理賠,而證人張守宗之汽車修配廠從業人員,就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項目修復後再向原告請款,在客觀上自無增加承保車輛損害程度之必要,主觀上亦無據此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且依證人張守宗之證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材料寄存單等單據均屬實在,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及移花接木之情事,故被告指稱原告及證人張守宗相互勾串乙節,或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及質疑,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質疑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無憑。

(二)另原告保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而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其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3月,迄至肇事時之2008年9月,已使用約2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1890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61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元及塗裝費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13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邱揚智,欲證明肇事當天被告有意修復原告保車,但遭證人邱揚智拒絕,另聲請鑑定原告、證人張守宗提出車損照片與交通警察拍攝現場照片之原告保車並非同一部車云云,然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保車之實際受損情形如前述,證人邱揚智是否拒絕讓被告修車,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欠缺關連性,即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車損照片之拍攝,可能因拍攝當時之天候、光線是否充足、拍攝角度不同及事後沖洗技術等差異,而呈現不同之結果,且依前述,原告保車既經修復完畢,現實面已無當時車損跡證可供相互比對,是否能單從幾張拍攝角度不同之照片據以認定並非同一部車,已有疑問?況究竟有何「機關」或「公會」足以勝任照片比對鑑定工作,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從採納。

再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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