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3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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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繳納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9月4日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58元、利息292元(本金16,658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6,9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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