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40,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循環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8月12日起,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本金44,752元、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8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