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4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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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030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近惠來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遂自後追撞前方即訴外人莊秉翰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9982─HY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9253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一)案發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輛走走停停,被告不慎碰撞前車即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被告與對方車主莊秉翰立即下車察看,因看不出有何損傷,被告乃向對方車主道歉,並建議「就算了」,卻遭對方車主拒絕,且堅持報警處理,待警員乙○○前來處理,按程序測量現場、畫現場圖、拍照及製作筆錄後,被告隨即向警員告知上情,該警員再持手電筒仔細查看,僅發現對方車輛後保險桿有牌照之2個小螺帽印痕及幾條小刮痕而已,被告再向對方車主表示僅就該負責部分負責,並要求互留聯絡電話及約時間估價,但對方車主仍然拒絕,表示被撞車主有權利決定到何處修理,且該車有保全險,保險公司會跟被告聯絡,隨即離去。

迄至97年8月12日,原告公司經辦人林智偉來電向被告催討修理費用19253元,被告甚為驚訝,質疑保險公司有無實際到修車廠查看車損情形,何以未通知被告一起估價及確認修復範圍?林智偉均無言以對。

被告於97年8月15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遂打電話要求林智偉提供該車保全險時存證照片、修復前存證照片及估價單,但林智偉拒絕提供該車保全險時存證照片,被告遂於97年8月16日前往原告公司太平分處拿取照片,經核對照片後,發現對方車輛之備胎蓋及保險桿已再受其他外力破壞而破損,始符合更換之標準,林智偉當時同意被告之看法,協商要求被告賠保險桿部分即可,但為被告拒絕,因保險桿之凹損並非被告造成,被告要求原告應找出破壞車輛之元兇及向其求償,並隨即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打電話請對方車主出席調解及解決問題,惟於97年8月22日下午調解期日,對方車主及保險公司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二)詎原告公司於98年1月8日聲請調解主張代位求償,但被告認為原告之代位求償權須有正當性,不能無限上綱,予取予求,尤其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怎能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應派員調查真相,如發現有不實或詐欺,應設法取得事證及依法處理,理賠人員不能因汽車強制險為無過失責任而忽視肇事責任之查證,但原告卻捨此不為,未盡責比對現場照片與修車前照片,及修車前未通知被告會同估價及確認賠償責任,並將原告自己之疏失轉嫁予被告負擔,被告對被保險人之抗辯事由自得對抗保險人之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引擎蓋有凹陷隆起及保險桿右側有擦痕,且引擎蓋之高度位置與被保險車輛備胎蓋之下緣位置相符乙事,欲影射何事?證明何事?因被告車之引擎蓋、後車廂、車頂及左右車門均有數處小凹痕,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無論是備胎蓋及保險桿亦佈滿舊刮痕及舊擦痕,難道發生交通事故就可以藉此大作文章?稍有力學知識之人均知,弧狀之前保險桿直線追撞前車橫直之後保險桿,撞擊點一定在前保險桿最前方範圍,被告車之保險桿並未變形,兩側不可能會有擦痕,故被告車引擎蓋之擦痕係舊有的。

又被告車引擎蓋之高度位置與被保險車輛備胎蓋之下緣位置即使吻合,受力點應該在備胎蓋下緣,怎可能造成備胎蓋中間偏左範圍嵌入性破裂?此為違反基本力學原理。

至證人林智偉證稱其前往修配廠勘車時,發現備胎蓋破損、有偏移情形,並問修配廠人員,修配廠人員之解釋為察看後車廂有無受擠壓,故拆開備胎蓋檢查,裝回去時未裝在正確位置云云,但證人林智偉既未到事故現場,亦未看過交通事故照片,沒有概念的他怎會問備胎蓋之破洞為何不是在正下方?且祇要比對被告提出證物3、4、5等3張照片可知備胎蓋正下方同一位置均有1道彎形之舊刮痕,即表示備胎蓋根本沒有裝錯位置,可見證人林智偉說謊,其證言不實在。

(四)又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投保全險之時間為96年4月,迄至發 生交通事故時僅3個月,而依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無論是備 胎蓋及保險桿均佈滿舊刮痕及舊擦痕,被告懷疑投保時 即已存在,因為有拍照存證,保險公司不可能理賠,必 須有交通事故發生,才能找到替死鬼當冤大頭,並由保 險公司代位求償,此即對方車主莊秉翰明明保全險卻不 願當場和解賠償,堅持等警察完成筆錄手續之原因,且 為獲得更多不當得利達到更換保險桿及備胎蓋之目的, 而另行加工破壞,此種行為無異變相鼓勵犯罪,對社會 危害甚大。

況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保全險時之存證照片並 無機密可言,原告當時為何拒絕提供讓被告參考?可見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亦勝美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駕車肇事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致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而受有損害,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莊秉翰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依其當時在正常行駛狀態遭自後追撞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9253元,依原告提出奕勝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2481元、烤漆費用5278元及工資1494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被保險車輛肇事後有遭外力加工破壞之嫌,肇事當時會同警員檢視車損情形,僅發現後保險桿有牌照之2個小螺帽印痕及幾條小刮痕云云,然查:(一)系爭原告被保險車輛於96年7月26日下午6時10分與被告車肇事後,被告當時要求私下和解,為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莊秉翰所拒絕,並報警處理後,由警員即證人乙○○到場測量及拍照,事後訴外人莊秉翰即將車輛送往奕勝美公司維修,經奕勝美公司於96年7月28日完成估價後,再向原告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即證人林智偉於96年7月30日前往修配廠勘車拍照,奕勝美公司於96年8月1日修復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各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可按,而系爭原告被保險車輛於肇事後警員察看時、奕勝美公司人員維修估價時及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勘車時,均確認該車後保險桿有凹損及備胎蓋有破裂之情形,此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智偉、依被告聲請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奕勝美公司服務廠廠長黃寶迪及依職權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警員乙○○,並經3位證人當庭結證在卷,則被告抗辯稱肇事當時原告被保險車輛僅後保險桿有牌照之2個小螺帽印痕及幾條小刮痕云云,即與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被保險車輛肇事後疑遭惡意加工破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再三抗辯稱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勘車拍照所見之車損情形,與警員到場處理時拍照所見之車損不同 (即後保險桿並無凹損及備胎蓋並未破裂)云云,無非在說明系爭原告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莊秉翰 (或修配廠人員與之配合?)涉嫌在肇事後加工破壞車輛,有詐領保險理賠之嫌,即本件保險事故涉有道德危險問題,但原告公司自始並不認為本件保險事故有事後加工破壞詐領保險金之道德危險,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請求鑑定其於98年2月6日書狀所附證物3、4、5之3紙照片是否相符,其中證人乙○○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言與被告之抗辯內容迥異 (參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98年2月6日書狀所附證物3、4、5之3紙照片,均係自證人乙○○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3、4)及證人林智偉辦理保險理賠勘車照片 (證5)分別放大處理,並無特別之處,本院認為上開照片所見均屬平面,無法與實地勘驗車輛所見相擬 (原告被保險車輛於起訴前已經修復,亦無從再行勘驗),且拍照時可能因當時天候、燈光(包括照相機閃光燈)及沖洗時造成反光、陰影或色差等情形,在客觀上甚難還原肇事當時所見情形,故本院認為應以上開3紙照片之實際拍照者即證人乙○○、林智偉之證言充為證據資料已足,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三)又系爭原告被保險車輛既經奕勝美公司維修完畢,並更換兩造爭執所在之後保險桿及備胎蓋在內,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4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7月,已使用約4年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7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67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56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含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支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4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00元,其應再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減為175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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