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80,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貸款利率約定零利率,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被告應自93年12月1日起按月分24期償還(每期4,00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4期計56,000元未給付。

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第三人身份,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8月1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4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仍積欠新光銀行44,000元未為償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44,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44,000元,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等規定,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44,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惟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就上開款項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定,自不得主張。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新光行銷公司就其因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44,000元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據與被告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