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82,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位於台中縣沙鹿鎮之千勝汽車音響行購買商品,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9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由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10萬元予該音響行。

嗣於97年2月19日、同年10月11日,由被告之二姐、母親分別為其清償1萬元、2萬元,被告尚積欠7萬元,屢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因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原告能同意其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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