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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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87巷66號8樓之1「桂冠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之建物面積計104.8560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60.74平方公尺、陽台9.8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何安段1873建號1,899.6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656、何安段1877建號15,485.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41),折合31.718949坪(四捨五入),但因歷年管理費繳納依據之坪數為30.54坪,是依30.54坪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依桂冠歐洲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及第20條及桂冠歐洲住戶使用手冊(壹)管理費收支辦法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管理費收繳週期為一季為一期,每一期的首月第15日前繳納,店鋪管理費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5元,住家每坪每月50元,被告每月之管理費為1,527元,每期管理費為4,581元。

另被告向原告租用機車停車位至97年9月止,機車停車位每月收取清潔費1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7年12月止共積欠4期之管理費18,324元(4,581元×50元×4期=18,324元)及至97年9月止,共計9個月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900元(100元×9月=900元),合計19,224元(18,324元+900元=19,22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桂冠歐洲社區管理規約、住戶使用手冊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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