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0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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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在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62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一銀北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6年11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訊息。
原告於96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135號202室,以電腦瀏覽網際網路,見上開訊息,致電「莊先生」聯絡購買事宜,並約定以15,620元(含運費)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15,62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對於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其因遭該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15,620元,及其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赴臺北開庭而請假所減少之收入3,000元,均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將其在一銀北港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將15,62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 09號刑事判決影本事實欄第一項第㈠點之記載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用,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匯款15,620元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主張:伊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赴臺北開庭而請假,因而減少收入3,000元,此項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以其曾為被告所涉詐欺刑案出庭應訊而請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少之薪資收入3,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中83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6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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