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5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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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52號
原 告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7樓之1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7 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被告甲○○則為其職務保證人,三方立有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丁○○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職務上保管之公物,未妥為看管,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被告甲○○則對於被告丁○○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

嗣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之97年8月起至10 月間駕駛原告公司之大貨車載運貨物,於運送途中前後遺失7 筆託運人託運之物品,經各該託運人向原告求償,原告計已賠償7 筆(註:分別為97年8月25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97年9月9日23,951 元、97年9月9日4,100元、97年9月17日4,200元、97年9月17日17,280元、97年10月8日20,800元、97年10月8日8,040元)於受損失之託運人(依序為潔昇興業公司、台田藥品公司、泰宗生物科技公司、元寧貿易公司、弘如洋生技公司、久裕企業公司(第6、7兩筆))共80,371元。

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80,371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契約書、人事資料卡各1 紙及上開託運人之賠償請求書、統一發票、和解書、支票影本等為據,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56條之1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約定,於被告丁○○於對於職務上保管之公物,未妥盡看管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即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甚明。

又本件被告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運送途中前後遺失7 筆託運人託運之物品,致原告賠償予各託運人計有80,371元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丁○○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3條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明。

故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之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8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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