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60,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55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至同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月7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1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郵政人員,向原告詐稱:其有一封掛號信未簽收,已退回警察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警察之人,對方繼而佯稱:原告之身分證遭盜用被開戶,該帳號成為人頭帳戶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書記官之人,該人續詐稱: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薪資,並非詐騙而來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請求返還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時,郵局僅將該帳戶當時僅存之20,200元返還原告,至其匯入之其餘100,000元則已遭人提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伊原本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惟於97年1月7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
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未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款項中之100,000元,亦非由伊取走,則原告請求伊返還該10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31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其詐稱:其有一封掛號信未簽收,已退回警察局;
又其身分證遭盜用被開戶,必須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向郵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請求返還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時,郵局僅將該帳戶當時僅存之20,200元返還原告,其所匯入其餘款項則已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匯至上開帳戶而未獲郵局返還之其餘款項,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
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且有十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因所開設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偵訊中陳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60號案件97年8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應具備一般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惟依被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二審審判期日,自承: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大鎖放在一起,每天騎乘都會打開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觀之,倘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實遺失,其每日既均會打開機車置物箱,應能於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立即發現,依正常人之反應,理當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向警方報案處理。
詎被告卻無任何處置作為,迨至原告已依歹徒指示匯款後,歹徒在提款時,經郵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始將該帳戶凍結,並通知被告,被告之反應顯與常理相悖。
再徵諸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
原告於97年3月31日被訛騙匯款120,000元至被告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0元,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原告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
是據此應可推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安心指示原告匯款至該帳戶。
則被告既係自願且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其抗辯: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後遭人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理當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該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受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上開帳戶而未獲返還之99,800 元(即120,000-20,200=99,8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120,000元,既經郵局返還20,200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其無法追回而實際損失之金額99,800元為限,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99,800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